无锡市地方金融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5-08-0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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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政执法类型 |
执法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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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对与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或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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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或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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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或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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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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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十一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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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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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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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地方金融组织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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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地方金融组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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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地方金融组织挪用、侵占客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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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欺诈、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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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地方金融组织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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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地方金融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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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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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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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金融组织未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六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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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地方金融组织内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
省、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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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典当行对外投资,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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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典当行未经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或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 五) 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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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比例,扰乱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 |
实施层级“市”为设区市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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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查封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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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查封、扣押与非法集资有关的资产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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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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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八条第二款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省、市、县 |
实施层级“市、县”为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部门 |








